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
住所: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赖于明,该市代理市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未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利川市某乡纳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的土地。2024年因“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申请人的土地被占用,树木、竹子被毁坏,且该地块被用作水泥搅拌站已无法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同时给予拆迁补助费、搬迁费、临时过渡安置费和征收奖励等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以中国邮政邮寄(单号:1177****1357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仍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土地系申请人承包的林地和耕地,不在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征地红线范围内,不属于补偿安置范围。二、申请人所述土地属于依法批准的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临时用地,申请人的诉求实际为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被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用地补偿安置职责申请后,委托利川市某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答复,某乡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系与用地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未给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利川市某乡纳某村村民。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纳某溪水库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征地红线图,拟征收某乡纳某村、高某村、双某村、九某村,沙某乡荷某村民委员会部分集体土地共571.42亩。申请人在利川市某乡纳某村承包的土地和林地不在该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25年2月25日,恩施州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恩施州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第四批次)3.0683公顷临时用地的批复》(恩施州自然资建临复〔2025〕6号),该批复原则同意利川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利川市某乡纳某村、九某村和沙某乡荷某村集体土地3.0683公顷,其中农用地2.9690公顷,包括耕地1.1487公顷(旱地)、园地0.2472公顷、林地1.3689公顷(乔木林地0.9500公顷,其他林地0.4189公顷)、其他农用地0.2042公顷(田坎0.0795公顷,农村道路0.1247公顷),建设用地0.0979公顷(农村宅基地0.0779公顷,公路用地0.0200公顷),未利用地0.0014公顷,明确临时用地申请人按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若因临时用地补偿等原因产生的社会稳定问题由临时用地单位负责解决。申请人案涉地块位于纳某溪水库工程第四批次临时用地批复范围内。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以中国邮政邮寄(单号:1177****1357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后转某乡政府处理,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邮寄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及邮寄单;(5)转办文件传阅单;(6)《恩施州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第四批次)3.0683公顷临时用地的批复》;(7)《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征地范围套合黄某碧地块范围图》;(8)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表;(9)《电话听取意见笔录》。以上证据中《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电话听取意见笔录》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相关规定,临时用地补偿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项目部所使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及山林,系经《恩施州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利川市纳某溪水库工程(第四批次)3.0683公顷临时用地的批复》(恩施州自然资建临复〔2025〕6号)批准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申请人对临时用地补偿有争议,应通过与临时用地单位协商等方式解决。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土地及林地不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土地及林地不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恩施州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9日


鄂公网安备422800020010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