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湖北鄂某博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注册号:恩红工商企183*******-3。
法定代表人:向某宇,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人:付某润,恩施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翔,该市市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违法盗卖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改正并请求复议机关协调解决此行政协议纠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明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于4月2日递交了补正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复议申请中明确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明确问题进行多次指导释明,并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在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于,由利川市委市政府组成调查专班亲自调查并形成调查核实结论,又经由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委托与交办做出2024.10.16日对申请人的《科信局回复》中,向申请人告诉其盗卖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且又实际而显著认可了该盗卖行为违法性的,案涉盗卖不动产行为事件,请求恩施州行政复议局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改正: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补偿;或确认盗卖行为违法,以解决此不动产并行政协议争议。”该行政复议申请仍未明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恩施州司法局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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