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田某一,男,1945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45XXXX。

第三人:田某二,男,1950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50XXXX。

第三人:李某,女,1971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1XXXX。

第三人:田某三,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1XXXX。

第三人:田某四,男,1964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64XXXX。

第三人:田某五,男,1964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镇某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64XXXX。

第三人:田某六,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住某县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0XXXX。

第三人: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理决定书隐瞒事实真相,申请人及田某熙、田某魁位于某老城中心的房屋,是继承于祖上遗留房屋,三户于新中国成立前就分家单独立户,并各自有单独户口、房产证、土地登记证书,各自在20世纪70、80年代进行了房屋翻修。2000年,被申请人对老城区进行重新改造,申请人和田某熙的房屋被毁一半,2010年,在某镇国土所要求和撮合下田姓三户(即田某熙之子田某四、田某三,田某魁之子田某五、田某六,田某一)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把各自所有房屋土地拼合在一起,共同申请办理重建手续,修建了九层楼房,按照各自原来的地基分配,田某熙及子占有四层,田某魁及子有二层,申请人有二层,一楼门面归田某五、田某三、田某四及申请人四户所有。政府也同意建后各自办理、领取房屋土地证书。房屋重建验收后,在申请人申请领取房屋土地证书时,县自规局认为申请人及其他两户建房所占140平方米土地属于划拨地,要求交纳出让金60万元。2000年10月,申请人及其他两户合伙建房人对于县自规局要求交纳60万出让金的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责令县自规局解决,县自规局把原定三户房屋土地定为划拨地撤销,转而全部认定为集体地,其理由是三户都是祖传的,三户合并修建其中两户是集体土地,所以确认三户都是集体地,并把两户归于某村范围内村民。申请人认为其居住地是某镇城北社区居委会,是城市居民户口,并不是某村村民。县自规局于2021年10月下裁决书,将三户房屋土地定为集体地,其他两户没有继续主张权利,已认可其裁决,并退出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证。申请人对裁决书不服,要求对申请人名下房屋进行单独裁决并多次申请、上百次奔跑于县信访局、县自规局、县司法局。申请人认为,裁决书、处理书不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其主要有以下不服:1.申请人与田某熙、田某魁两户房屋土地情况不一样。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是继承父亲田某书的遗产,田某书在1938年结婚时就分家立户,申请人的父母分别在县文教部门、县工厂工作到退休,申请人父母及子女均为非农业人口,和农村农民没关联,户口成分为城市贫民。2.某老城区改造是国家政府行为,申请人是被拆迁户,政府出台有对拆迁户的优惠政策,只需要200元就可以领取房屋土地两证,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裁决书没有回答这个重大问题。3.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同一地块不同身份在一起建房后,可以分摊之,申请人与其余两户合伙建房,为什么不能单独领证?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土地应为国有土地,而裁决书回避这一条,凭什么把申请人的房屋土地定为集体所有了。5.申请人房屋土地属于国有,来源于89年被申请人颁布的房产证,97年房屋土地登记表除中间房屋四周相邻边界为申请人书写外,其余登记内容全部由国土局填写,裁决书认定系申请人自行填写明显没经过调查,不负责任。6.申请人系对其所属房屋土地单独确权,被申请人生硬把田某熙、田某魁这两户拉进来和申请人的房屋土地混合确认,不能令人信服。7.裁决书把2014年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划标准的通知进行曲解,将曲解的通知规定代替土地法。裁决书最后还把近期某镇社区变更,视为土地变更,这是没有政策法律规定的,社区内有地的属于村民、村民原城内是居民就是居民,凭什么统一为集体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田某一等7户共有的土地为不可分割的一宗土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申请人主张的土地与田某魁等7户土地为一宗,共同修建房屋,其土地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一个不动产单元,申请人主张的土地依法不能单独登记为国有土地。(二)田家老屋所属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田某一等人父辈田某熙、田某魁1986年办理的土地登记及田某熙1996年补办的土地登记,均显示田家老屋所属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田某一虽提交了1989年6月《土地登记申请书》、1989年4月田某熙《个人建房许可证》,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土地性质为国有,理由为:1.申请人提交的1989年6月《土地登记申请书》系代表申请人的个人意愿,不是有效的土地权利凭证,不能证明其土地性质是国有;申请人提交的1989年4月田某熙《个人建房许可证》不属于土地登记簿,该证虽载明田某熙建房土地为国有,但与其1986年1月12日《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登记内容不一致,而《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其性质为土地登记簿,应当作为其土地权属性质的确定依据,故田某熙的《个人建房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因此,对该宗土地性质应按照1986年及1996年田某熙所办理土地登记的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认定为集体所有。2.非农民身份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属于国有的依据。被答复人及被答复人父母并非农民身份,但其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作为认定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土地为国有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该法对于城市市区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对此,国发〔2014〕5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下的城市为小城市,其中20万以下的城市为 II 型小城市;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由此可知,县城城区所在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城市市区,除依法被征收、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他被依法转为、规定为国有土地而属于国有土地以外,其他均属集体土地。(四)原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并未明确对涉案地按照国有土地认定。2001年《某街、前进街道路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不属全迁户,以所拆除的实际面积计补,在办理用地及城建规划手续时,实行免费照顾政策,每户只收取100元的工本费用;全迁户也享受这一政策,该规定并不涉及土地性质。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申请,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追加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将案涉土地认定为某县某镇某社区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某政行处字5号行政处理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某镇某街,宗地面积为136.95平方米。申请人称其祖上自满清同治年间起居住于某镇某街,至今共7代人,田家祖上老屋在新中国成立前后经家族内部分家分配给申请人等人父辈田某书(申请人之父),田某熙、田某松、田某魁、田某华五兄弟。1986年1月12日,某县某镇土地管理所进行个人宅基地登记时,对申请人的叔叔田某熙、田某松、田某魁在田家老屋的房屋分别填写了《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卡片中显示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1987年田某松、田昌帆(田某华之子)将其房屋转让给田某熙,田某熙于1996年城镇地籍调查时补办了转让房屋土地登记手续,面积67.51平方米,登记土地性质为集体。1976年申请人的父亲去世后,申请人继承了其位于田家老屋的房屋。1989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其父亲田某书处继承的田家老屋房屋办理房产证,颁发某私字第003号(建筑面积41.4平方米)、某私字第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7平方米)。2001年,某镇进行旧城区改造时,拆除了田家地上房屋三间(拆除时已给予相应补偿),剩余地上房屋占地面积约140平方米。某镇在旧城改造中,发布(2011)第2号《关于实施田某一房屋拆迁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将田某一位于某街54号临街房屋部分拆除,拆除楼层三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4.05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9405.00元,在办理未拆迁完房屋的翻修手续时,实行免费照顾政策,只收取工本费100元”。2008年,申请人、田某三、田某四、田某二、田某七共同向县建设局申请对田家老屋地上剩余房屋进行翻修,县建设局审批同意,房屋占地面积141.8平方米,层数9层,建筑总面积1276.2平方米。后申请人及田某(李某)、田某二、田某五、田某六、田某三、田某四共同对原房屋拆除后翻建,建成一栋九层房屋,由申请人及田某(李某)、田某二、田某五、田某六、田某三、田某四 7户共同使用管理至今。2023年8月1日,申请人申请对翻建后的房屋所属土地所有权性质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在确认土地权属性质过程中组织了听证会,申请人将申请事项变更为分户对土地性质进行确认。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某政处字〔202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申请的位于某镇某街土地为某县某镇某社区集体所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本复议机关调取了所有权人田某一的《房地产档案文件材料》,该资料载明所有权证存根某私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某私字第004号,附《申请书》中载明“送审证件:户口簿于1986年10月6日签发<仅抄签发日期>,需要说明事项:没办理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复议书申请书》《补充申请行政复议书》;(2)田某一身份证;(3)《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听取意见笔录》;(5)某私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6)某私字第004号房屋所有权证;(7)1986年田某魁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8)1986年田某熙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9)1986年田某松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10)田某魁1986年土地使用证;(11)《某县公证处(87)咸证字第54号公证书》;(12)1989年4月田某熙《个人建房许可证》;(13)1989年6月田某一《土地登记申请书》;(14)田某熙1991年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15)建房土地使用协议;(16)田某三、田某四等《某县城市规划“一书两证”审批表》;(17)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申报事项审查登记表;(18)不动产权籍调查表;(19)2001年,某街、某街道路改造,拆迁、安置及补偿方案;(20)田某一、田某熙的房屋拆迁补偿查勘明细表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1)关于实施田某一房屋拆迁的公告;(22)2009年3月15日《修建房屋土地、楼层分配协议》;(23)2011年7月25日《建房土使用协议》;(24)《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田某一等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的确权公告》;(25)(2001)2号《关于实施田某一房屋拆迁的公告》;(26)询问、调查笔录,听证笔录;(27)1989年田某熙个人用地申请书;(28)2021年4月24日《申请房屋土地性质确认书》;(29)2021年10月11日《申请撤销房屋宅基地性质确认书》;(30)2023年7月15日《申请书》;(31)2023年8月1日《申请房屋土地性质确认书》;(32)2024年5月28日《申请房屋土地性质确认书》;(33)某政处字〔2023〕5号《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4)所有权人田某一的《房地产档案文件材料》。以上证据除《复议申请书》《补充申请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系案涉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本案中,申请人的原房屋系继承取得,因道路建设原房屋部分被征收拆除,现申请人对其原房屋被征拆后,剩余房屋占有土地的所有权申请确权。被申请人在作出确权处理时,认为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为一个整体,共同占用同一宗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一个不动产单元,故以该栋其余户办理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卡上明确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判定依据,确定案涉房屋占有土地为集体所有,却未对案涉房屋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进行调查分析,未核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08年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翻建现房屋时相应职能部门对案涉房屋占有土地性质进行审核。综上,被申请人未对土地权属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确权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某政处字〔202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