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焦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XXXX,住湖北省某地。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政行决〔2023〕X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某政行决〔2023〕X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某地。2010年因某片区搬迁城市建设项目需要,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0年12月23日,某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腾退并拆除某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案涉房屋征收中,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房屋评估报告书》未依法送达,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且补偿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明显不当。2021年再分配宅基地对申请人不公平,申请人子女成年后,要一视同仁,某坡搬迁的遗留工程,要一样处理,对申请人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为此,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因某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被申请人决定对某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某政办发〔2008〕12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小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委托书》,将该搬迁项目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委托给某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并由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签署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0月15日,某镇人民政府发布某政发〔2009〕45号《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小区建设占地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2009)153-100号《某某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表》,评估总价为155516.87元。2010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某片区搬迁建设需要,需拆除申请人(户)位于某地的房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应补偿价款总额为157196.27元(评估总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总和);支付方式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某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总额50%,房屋拆除,经某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付清剩余款项;申请人(户)自愿在2011年1月2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残值由申请人(户)自行处理并搬运到指定的地方。签订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被申请人将《某某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表》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附件一并交付给了申请人(户)。2010年12月24日,某镇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780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户)。2012年5月17日,某镇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某地占地拆迁户宅基地划拨拈号大会的工作方案》。2012年5月18日,申请人(户)参加某地占地拆迁户宅基地划拨拈号大会,拈取了安置小区C区1号宅基地,现申请人(户)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14年12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4〕23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2年度第2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某镇某村、某镇社区集体农用地29.1195公顷、未利用地1.564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4335公顷,将某镇、某镇国有农用地0.0144公顷(含耕地0.013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21年5月26日,某镇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某社区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制订了某政发〔2021〕8号《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小区某镇某社区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化解方案的通知》。因申请人(户)未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某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NO.2023005号《行政协议履行催告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户),催告申请人(户)于2023年2月28日前腾退并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户)仍未履行,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户),责令申请人(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腾退并拆除某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6年7月19日,许某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29日迁入申请人户中。后二人于2023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现申请人的户籍仍登记在以许某为户主的户口中。
又查明:申请人因对某政发〔2021〕8号《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小区某镇某社区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化解方案的通知》有异议,未向被申请人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按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或在某镇某社区集体土地(县城规划区外)按程序依法自主择地建房的申请或要求。
再查明:2024年3月28日,某镇人民政府将余下补偿款79196.27元支付给申请人(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政办发〔2008〕12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小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2)《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委托书》;(3)某政发〔2009〕45号《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小区建设占地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2009)153-100号《某某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表》;(5)《某镇某小区房屋搬迁补偿资金拨款通知书》《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6)《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小区某占地拆迁户宅基地划拨拈号大会的工作方案》;(7)《某小区某村占地拆迁户宅基地划拨拈号确认书》;(8)鄂政土批〔2014〕23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2年度第2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9)某政发〔2021〕8号《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小区某镇某社区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化解方案的通知》;(10)NO.2023005号《行政协议履行催告书》;(11)《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登记档案信息》;(13)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EMS邮递单》;(14)《户籍登记证明》;(15)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6)《听取意见笔录》;(17)《转账凭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以上证据中《户籍登记证明》《听取意见笔录》及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被申请人负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工作职责。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某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申请人(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为了确保某坡滑坡体上受险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某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是典型的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兼具行政与合同双重特征,体现双方共同合意。申请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代表申请人(户)签字捺印的行为表示其认可协议的各项条款,并已领取补偿款,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申请人(户)与被申请人自愿协商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某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户)支付了78000元,申请人(户)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履行腾退并拆除案涉房屋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经被申请人催告后,申请人(户)仍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房屋评估报告书》未依法送达、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补偿显失公平及要求一视同仁,给予其成年子女安置宅基地等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某某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表》是恩施州某公司按照某政办发〔2008〕12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小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依法评估而得出的评估结果,该评估表即申请人所称《房屋评估报告书》,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涉补偿金额的依据,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附件已由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户),申请人(户)经核对后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是对该评估表上所载补偿标准(即基准价、综合成新率、成新率等)及评估总价的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成年子女进行高层安置。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政行决〔2023〕6号《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


鄂公网安备422800020010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