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宣恩县××乡××村×组。

被申请人:宣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秀峰,该县县长。

第三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宣恩县××乡××村×组。

第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宣恩县××乡××村×组。

第三人: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宣恩县××乡××村×组。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请求确认第三人所占用××村岔口岩0.8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0.8亩林地。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宣恩县××乡××村×组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的林地。1984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申请人在××村岔口岩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屈某生交界、南至上太阳坪、西至李某生交界、北至下河坎。2006年,第三人陈某利用其时任村主任身份之便将申请人的0.8亩林地占用,第三人陈某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之后将户主更名为其儿子陈某某,并在该处修建房屋。第三人韩某也占用申请人的林地修建房屋。2008年10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林权证》,载明:申请人在××村岔口岩2.5亩林地的四至为:东至熟土沿木桐树直下小路,南至李某生交界、界沟为界,西至熟土,北至小路;××村岔口岩0.6亩林地的四至为:东至熟土,南至熟土,西至公路,北至朱某元屋后。申请人后来经过对比发现,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中载明的申请人林地北至下河坎,2008年《林权证》中记载的0.6亩林地北至朱某元屋后,北至下河坎与北至朱某元屋后不是同一个地方,申请人1984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林地包括公路至河坎之间的土地。2006年之前,申请人一直承包经营公路至河坎之间的0.8亩争议林地。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韩某占用申请人的0.8亩林地修建了房屋。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属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块位于小地名“石头地”范围内的“岔口岩”,××乡集镇长龙大桥东头长椿公路外侧,争议地四界为东至长椿公路、南至韩某南侧下河人行通道、西至河岩、北至长龙大桥东头,面积约200平方米。该地当时实际是长椿公路太阳坪段道路,该道路于20世纪70年代修建形成,公路外缘就是河道,公路外坎不存在有林地。申请人宣政林证字(2008)第007242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界址与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四至界址表述不同,但实际界限范围一致。第三人陈某某、韩某建房用地实际为公路外坎的河道滩涂,不在申请人登记的林地界线范围内,不存在占用申请人0.8亩林地的情况,且第三人陈某某、韩某有建房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韩某均系宣恩县××乡××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宣恩县××乡长龙大桥东头长椿公路外侧,四界为:东至长椿公路、南至韩某房屋南侧下河人行通道、西至河沿、北至长龙大桥东头,面积约200㎡。1984年7月,申请人取得《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地名“石头地”,面积2亩,四界为东至屈某生交界、南至(上)太阳坪、西至李某生交界、北至(下)河坎。2008年林权改革时,申请人提交了《林地登记审批表》《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该表记载:“申请人刘某,小地名‘岔口岩’,面积2.5亩,四至为东至熟土沿木桐树直下小路;南至李某生山交界,界沟为界;西至熟土;北至小路。小地名‘岔口岩’,面积0.6亩,四至为东至熟土;南至熟土;西至公路;北至朱某元屋后。申请人在“四至”“参加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意见”“同意现场勘测结果”处签名捺印。”2008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了宣政林证字(2008)第007242号《林权证》,登记四至同上。“岔口岩”在“石头地”范围内。长椿公路太阳坪段道路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修建,公路外边缘就是河道,公路外坎没有林地。1988年8月31日,第三人韩某提交《个人用地申请书》,因建房需要申请用地80㎡(本案争议地南侧),相关部门于1990年批准用地60㎡。2016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韩某颁发了宣集用(2016)第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韩某,坐落宣恩县××乡××村集镇,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0㎡,宗地四至为东至陈某某住房、南至街道、西至人行通道、北至本户滴水。1992年11月27日,第三人陈某(系陈某某父亲)购买了宣恩县××区农技站宅基地(现陈某某房屋所在地),并于1993年取得建房审批手续。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陈某某办理了建房手续。2014年,第三人陈某某取得同意占地83.2㎡的建房审批手续。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宣集用(2014)第01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坐落××乡××村×组,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3.2㎡,宗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张某(韩某丈夫)住房、西至河道、北至空地。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宣政决字〔2022〕01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建房用地实际占用的土地为公路外坎的河道滩涂,不在刘某登记的林权界址范围内,不存在第三人占用申请人0.8亩林地的情况,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6月16日,刘某对宣政决字〔2022〕01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8月12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22〕29号,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处理机关,应主动查明是否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争议范围、争议相对人等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没有调查清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2〕01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请求确认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韩某占用申请人××村岔口岩0.8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韩某退还申请人0.8亩林地。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为申请人2008年《林权证》与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表述虽有不同,但记载的界线与实际一致,第三人韩某、陈某某建房用地实际占用的土地为公路外坎的河道滩涂,不在申请人登记的林权界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东至长椿公路、南至韩某南侧下河人行通道、西至河岩、北至长龙大桥东头的争议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韩某、陈某某所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刘某宣政林证字(2008)第007242号《林权证》;(2)刘某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3)刘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补正说明》;(4)宣恩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2〕01号;(5)宣证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6)陈某与××农技站1992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拨)用土地协议书》;(7)第三人陈某某、韩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8)刘某竹、朱某元调查笔录;(9)刘某《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林地登记审批表》;(10)《行政复议立案登记表》;(11)恩州政复通字〔2022〕8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恩州政复决字〔20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争议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处理其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合法主体。

长椿公路太阳坪段道路于20世纪70年代修建,公路外边缘系河坎。2008年林权改革时,申请人提交的《林地登记审批表》《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在“四至”“参加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意见”“同意现场勘测结果”处签名捺印,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宣政林证字(2008)第00724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面积0.6亩的小地名‘岔口岩’四至为东至熟土、南至熟土、西至公路、北至朱某元屋后,该四至申请人已认可。申请人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小地名“石头地”林地北至下河坎,实际与申请人宣政林证字(2008)第007242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岔口岩”记载西边界址相邻,申请人2008年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线“东至熟土、南至熟土、西至公路、北至朱某元屋后”与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界址虽表述不同,但记载的界址与实际一致。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取得宣集用(2014)149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韩某2016年取得宣集用(2016)009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人所持的林权证记载四至清楚,第三人陈某某、韩某所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清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权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申请人提出0.8亩争议地范围未登记在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该争议地系第三人陈某某、韩某合法使用。结合朱某元、刘某竹调查笔录及案涉争议地自然地形,以公路为相邻界线合理适当,符合林业“三定”分山时的定界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宣政决字〔202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其实质是对已颁证确权的土地范围再次确认,并未对土地范围作出新的确权。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5 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