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州政协八届二次会议第20180140号提案的答复
尊敬的谭平、邵丹、沈力、宋福全、张俊、朱艳委员:
你们在州政协八届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对法律服务项目依法进行采购的提案》已收悉,州司法局党组高度重视,召开会议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安排专人负责切实抓好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衷心感谢您对法治恩施建设和律师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政府采购的评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政府采购的评分方法、资格条件设定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服务合同期限有明确规定,凡是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在政府采购中,评标方法是根据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和采购需求决定的,除了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招标项目,原则上都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其价格分值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设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招标方式的,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不仅简化了评标程序,还大幅度减少了评委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公信力。
政府采购无论是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资格条件的设定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和评审因素,否则,就是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性待遇。
提案中引用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属于财政部令18号的规定,财政部令18号已于2017年10月1日废止。
二、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期限
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的合同期限是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需求确定的,因为采购项目的不同,采购合同的约定期限也不尽相同。不具有延续性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合同是一事一定而无需一定几年,但是,具有延续性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合同就会涉及一定几年的问题。
按照财政部相关文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且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的政府采购合同。
三、关于政府采购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需提供的相关材料都有明确规定,尽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提出了要求,但我们也将根据法律服务的特点,对法律服务供应商需要提供的材料作出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第三款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供分项价格明细表符合相关规定,财政部门将根据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
恩施法治建设的成就,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离不开全州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衷心感谢各位委员提出的提案,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能力水平,同时也会积极同财政部门沟通协调,通过各种途径向党委政府反映,力争建立符合法律服务采购实际需要的机制,为“法治恩施”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恩施州司法局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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